(2016)渝0107民初1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彭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彭志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23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举,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彭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彭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63.27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371.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08.94元,2016年2月21日(起诉次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206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0元,按月偿还,分18个月付清。若被告违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32.76元被告彭志举辩称,截止开庭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32.76元,已当庭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请求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开庭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32.76元,被告已经当庭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1000元存在争议。原告为此举示了《借款协议》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律师费发票记载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26142元律师费发票,原告称本案涉及的律师费为1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当庭支付完毕,该部分债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1000元,因被告违约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部分费用除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对方负担,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只是约定了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志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