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诉被告胡尉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66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7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清风别墅行驶至本区东平北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80**警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是轻过失,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372,765.74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是执行其职务的行为,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按责任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和其车辆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清风别墅门口出来行驶至本区东平北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80**警车沿东平北路由北向南快车道超速行驶至此,胡某某发现原告后即向右避让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于2016年6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执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877.85元、其车辆损失为9150元。原告所在村一组已于2013年整组对接失地农民保障,于当年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公安机关摘取的材料、视频资料、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收入证明、修理费单据、护工费等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得很明确,原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均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故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因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作为单位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认92,0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即7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66元计算4个月,即9864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800元,合计10,664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3846元计算6个月,即23,076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5250元。残疾赔偿金,关于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不可能再来源于农村,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30%计算20年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本院酌定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损,本院根据定损单和修理费单据确定600元。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和家属来沪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69,258.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600元,余额348,658.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209,195元。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29,795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赔偿。鉴于原告同意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第二被告车辆损失为9150元,由原告赔偿40%,即3660元。上述二者相抵,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40元。因第二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877.85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89,538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三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40,25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0,25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89,5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第二被告负担245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