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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62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适清,重庆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系一般代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天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适清,被告唐某某,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6时2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渝FXXX**号小型客车,在万州区天子路天海苑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留有残疾。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1、医药费17500元(总费56549.87元,被告已付39049.87元);2、误工费:①2015年3月30日-8月23日146天×300元∕天=43800元,②取内固定物21天×300元∕天=6300元,③出院后休息30天×300元∕天=9000元;3、护理费:①2015年3月30日-6月29日91天×100元∕天=9100元(被告已付5600元),②取内固定物住院21天×100元∕天=2100元,③出院后部分护理60天×50元∕天=3000元;4、营养费5个月×30元∕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①91天×35元∕天=2730元(被告已付1200元),②取内固定物21天×30元∕天=630元;6、残疾赔偿金2XX39元/年×20年×10%=54478元;7、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8、康复费3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11、交通费200元。合计208980.87元(被告已付部分作品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唐某某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相关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误工费无误工依据,且标准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6时2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渝FX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天海苑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渝F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被告唐某某就其所有的渝F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92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拄拐杖部分负重行走,6个月内扶拐行走等。原告夏某某的住院医药费为56549.87元,其中原告夏某某支付了17500元,被告唐某某支付了39049.87元。庭审中被告唐某某与中财保天城公司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按20%比例确定。被告唐某某另支付了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XXX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某某后期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10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3、被鉴定人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预估3000元;4、被鉴定人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5个月;5、被鉴定人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为宜。原告夏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先委托了X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因原告夏某某不配合该中心法医进行检查,该中心行退案处理。原告夏某某此次前往鉴定支出车费XX4.50元(包车费600元,市内出租车费124.50元)、住宿费128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认可,且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夏某某不配合鉴定造成,应由夏某某自行承担。本院另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夏某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举示:1、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翔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夏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该公司从事制模(木工)工作,单价按28元∕平方米计算”。2、2014年12月-2015年3月的《计算表》,载明“夏某某每月出勤25天,300元∕天”。二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夏某某户别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其为主张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向本院举证:1、2015年6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XXX街道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万州区XX镇庄子村5组6号村民夏某某,现租住在我社区天城X路XX号1单元6-2晏某某家。”该《证明》加盖了该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2、载明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夏某某与晏某某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晏某某将顶楼租给夏某某住宿,未约定租期。3、权利人为晏某某的万州区XXX天城X路7-1-602房《房地产权证》。4、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晏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水、电、气收据,载明2014年1月26日-2015年1月20日收取的水费为80元、电费为467元,2014年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收取的气费为380元。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向本院举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夏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其中夏某某陈述“我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万州区XX镇庄子村3组,住了5-6年左右;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单位,平时在建筑工地上做木工,每天做完后就回到XX镇庄子村3组。”原告夏某某质证不认可。据《2015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庆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05元,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上述事实,有所述相应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夏某某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天城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对被告唐某某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夏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所提供的《计算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按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该费。对原告夏某某的居住情况,其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XXX街道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属无效证据,且租房《协议》及水、电、气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原告夏某某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夏某某前往X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产生的车费XX4.50元、住宿费128元,因原告夏某某在后一次鉴定中未主张相同费用,故不论该次鉴定是否完成,均应计入原告夏某某的损失进行处理。综上,对原告夏某某所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本地标准以及合理范围予以确定为:1、医药费17500元;2、误工费24820.39元:①2015年3月30日-8月23日146天×45987元∕年=18394.80元,②取内固定物21天×45987元∕年=2645.83元,③出院后休息30天×45987元∕年=3779.76元;3、护理费14200元:①2015年3月30日-6月29日91天×100元∕天=9100元(被告已付5600元),②取内固定物住院21天×100元∕天=2100元,③出院后部分护理60天×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①91天×30元∕天=2730元(被告已付1200元),②取内固定物21天×30元∕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6、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7、康复费3000元;8、鉴定费3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夏某某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某某支付的医药费39049.8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对原告夏某某医药费(住院医药费56549.87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3309.97元,依约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17500元、误工费24820.39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37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夏某某。二、被告唐某某支付的医药费39049.8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4584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赔付被告唐某某32539.90元,被告唐某某自行承担13309.97元。三、原告夏某某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并给付原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以上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024元。该费已由原告夏某某预付,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原告夏某某,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