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车笑红与沈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笑红,沈维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529号原告:车笑红,女,1974年生,汉族。被告:沈维孝,男,1987年生,汉族。原告车笑红与被告沈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1709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种鸡场个体经营户,被告是养鸡户,双方当事人通过业务关系相识。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1709元,于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对纠纷的管辖作出了约定。被告沈维孝在借据上签名、画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维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笑红借款111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沈维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维学审 判 员 常晓兵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