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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琼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6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608号原告:张琼,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闻娥、朱恒强,均系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琼诉被告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朱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琼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每月8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不同意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借款共2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中间如有松动提前归还,利息按平台约定执行,每月八日支付利息,借贷与归还以银行往来账目为准,归还完毕,借条自动作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出借20万元后,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条》关于“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利息按平台约定执行,每月八日支付利息”的约定,第一、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利息按平台约定执行”的具体标准,其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第三、因《转账凭证》、《借条》均显示案涉借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实际支付,且《借条》亦约定借款需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借款的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琼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张琼负担50元,由被告赵丹负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漫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