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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玉华、许福生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玉华,许福生,厦门嘉利得置业有限公司,郑维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玉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福生,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嘉利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5号705室。法定代表人施雍湘,董事长。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松、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维莹,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玉华、许福生、厦门嘉利德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维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玉华、许福生、厦门嘉利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讼争借款名义上出借人为郑维莹,但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郑存建,借款人卢学枝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阶段向尤溪县警方供述了由陈玉华、许福生担保,向郑存建吸收存款2000万元的事实,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包含在卢学枝供述的2000万元中。被申请人郑维莹和案外人郑存建故意隐瞒案涉借款属于卢学枝的犯罪行为之一的事实,导致再审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调解,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借款人卢学枝作为被告而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3.案涉借款属于卢学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之一,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属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郑维莹提交意见称,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郑存建的事实。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借款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其他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原审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均认可调解协议中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真实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卢学枝的讯问笔录中,卢学枝关于“郑存建2000万元,担保人陈玉华、许福生”的供述,出借人、借款金额和担保人均与本案涉及借款的信息不符,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人为郑存建是事实,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40号判决中也未认定卢学枝供述的该笔借款为其非法吸收的款项,再审申请人认为郑存建是实际出借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本案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未将借款人卢学枝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讼争借款并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40号判决认定为卢学枝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人郑维莹也未以该笔借款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在原审调解时被公安机关列入卢学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范围,因此,原审调解时没有需要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调解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玉华、许福生、厦门嘉利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牟    旭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吴  有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玲(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