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大连天久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与柳作帅、杨广泉、沈阳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曲直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久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柳作帅,杨广泉,沈阳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曲直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120号原告:大连天久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窑湾金港路天久场站。法定代表人:袁大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乐章,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作帅,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永宁镇。被告:杨广泉,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沈阳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贸东巷1号。法定代表人:管韦杰,总经理。被告:曲直,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大连天久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诉被告柳作帅、杨广泉、沈阳瀚宇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曲直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久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16时许,天久公司所属集装箱货车(车牌号:辽BH736**)拉载23吨香蕉的冷藏集装箱进入位于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天久集装箱场地,柳作帅与杨广泉以柳作帅的集装箱冷藏货车载发电机故障为由,请求利用天久公司货车上制冷设备加以测试维修。经天久公司货车司机允许,柳作帅和杨广泉将柳作帅车上发电机接到天久公司集装箱车载冷藏设备上进行测试,在此过程中,柳作帅和杨广泉自行将天久公司集装箱冷藏设备的温度设定由原来设定+13.5摄氏度下调到-18摄氏度,来验证柳作帅车载发电机功能及其冷藏设备的制冷效果。柳作帅和杨广泉在测试后,未能将天久公司集装箱冷藏设备的温度设定从-18摄氏度调回到原来设定的+13.5摄氏度,也没有将自行更改天久公司集装箱冷藏设备温度设定的事实告知天久公司,直到一天后天久公司发现集装箱被调整过温度且没有调回的情况。由于柳作帅和杨广泉的过错,导致天久公司载运的货物(香蕉)长时间处于-18摄氏度的冷冻状态,致使货物受损严重。另知,杨广泉系瀚宇公司及曲直工作人员,受瀚宇公司、曲直指派,前往集装箱堆场为柳作帅检查维修车载冷藏设备,瀚宇公司、曲直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杨广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天久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720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根据天久公司的陈述,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天久公司集装箱场地之内而并非海上、通海水域,事故经过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无关,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此外,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主要包括海上、通海水域航运及海上、通海水域生产过程中,以及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港口作业及建设过程中,对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纠纷。根据本案情况,案涉纠纷亦不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大连开发区大窑湾,本院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