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旭,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正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旭于2016年5月23日晚上开始在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正坑一区4巷23号旁边的铁皮屋内,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并聘请刘某负责发牌、抽水。2016年5月2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黎旭、刘某(另作处理)及参赌人员刘某1、黎某1、刘某2、刘某3、秦某、马某(另作处理)抓获,当场起获赌桌、扑克牌及赌资530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黎某1、刘某3、马某、刘某1、秦某、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旭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旭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旭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