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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郑士才与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才,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030号原告:郑士才,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屈建平,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郑士才与被告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屈建平向原告郑士才借款1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士才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屈建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