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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建春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春,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00号原告:郑建春,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建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主要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春诉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救护车费361元、医疗费119,723.71元、医疗器具费1,640元、人血白蛋白756元、住院护理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义肢装配费87,720元、义肢维护费17,544元、义肢更换及维护费421,056元、残疾赔偿金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0,660元、护理费8,65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778元、律师费40,000元、义肢装配训练期间护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悟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水南路东约20米处,悟信公司的员工刘某某驾驶沪BRXX**机动车与郑建春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建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悟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诉请:抢救费复印件票据金额为291元;医疗费复印件票据金额为117,381.11元;医辅器具费仅认可轮椅及拐杖共1,320元,陪客床、棉被不属于此项目;人血白蛋白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义肢装配费、维护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装配义肢的必要性及价格的合理性,义肢安装公司所出具的“建议”真实性值得商榷,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明为宜;义肢更换及维护费、义肢训练费,基本意见同上,另,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与医疗情况无法一一对应,甚至有事发前的发票,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悟信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4,226元、现金1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要求提供肇事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针对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存有瑕疵,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急救费收据上姓名与原告不符;医疗费凭据认定,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票据中若包含伙食费应予以扣除,陪客床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应扣除日用品费用及无医嘱的费用;人血白蛋白若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150天(含后期);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150天(含后期);假肢装配费用金额过高,假肢维护费及更换维护费系重复计算,假肢装配当年不需要维护,故维护费只认可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若驾驶员受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认可240天(含后期);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训练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共66.5天;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水南路东约20米处,悟信公司的员工刘某某驾驶沪BRXX**机动车与郑建春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建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BRXX**机动车系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刘某某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货车的资质,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沪BR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予大腿截肢,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4月22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至同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共产生急救费361元、医疗费119,723.7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756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7天,共支付护理费3,62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200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购买棉被支付200元、购买陪客床支付12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7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建春之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下肢自大腿中上段以远截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更换假肢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装配义肢支付87,72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出具《关于郑建春配置残疾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说明郑建春的伤情适合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义肢AKHJ1350碳纤五连杆气压膝仿生腿,单价87,720元,该款产品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费用5%左右,安装训练期为40天,需护理一名,每人每天费用50元。上海XX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郑建春受上海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派遣,自2008年8月起在XX公司从事环卫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并长期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内。另,郑建春与XX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4,5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悟信公司事发后已预付医疗费4,226元及现金13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配置残疾康复器具的建议、工作及居住证明、医疗辅助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义肢装配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悟信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悟信公司认可刘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同意由该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BR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8日的急救费票据记载姓名为“陈建春”,原告解释该笔费用系事发当天救护车的费用,因当时情况紧急,急救人员系根据人名读音所误写,鉴于原告的上述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急救费361元、医疗费119,723.71元、人血白蛋白756元,悟信公司支付医疗费4,226元,合计医疗费项目金额为125,066.71元。2、辅助器具费:1)轮椅1,200元、拐杖120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上述器具确有必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2)假肢费用:原告腿部截肢,其安装假肢确有必要,且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及适用型,故本院对原告所选择的假肢类型及其单价87,720元均予以认可。根据德林公司的说明,该款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费用5%左右,故20年内该产品总共需5个、维修15次,因此本院支持假肢费用438,600元、假肢维修费65,790元,合计504,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35,544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确会导致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所从事职业,其主张以最低工资2,190元/月为标准计算目前及今后更换假肢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180日,更换假肢时需休息60日,因此伤后180日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3,140元,后期更换假肢时的误工费,考虑到假肢更换频率及原告的退休年龄,本院支持3次更换假肢时的误工损失共180日,金额亦为13,140元。合计支持误工费26,28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期120日,更换假肢时需护理期30日。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7天,支付护理费3,620元,因原告当时伤势较重,对该笔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伤后护理的53日(已扣除聘请护工的67日)及4次更换假肢时的护理共120日,共8,650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与其伤情程度及鉴定意见相适应,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合计支持护理费12,270元。鉴于上述护理费已包含了后期更换假肢时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另行主张的训练护理费10,000元不再予以重复支持。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期120日,更换假肢时需营养期30日,原告据此主张以40元/日为标准,计算伤后营养期120日及4次更换假肢时的护理期120日,共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及期限与其伤情程度及鉴定意见相适应,可予支持。9、物损,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以及医疗过程中确会造成衣物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1-10项合计1,341,810.7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221,510.71元由悟信公司承担。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2、鉴定费2,4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3、住院杂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棉被支付200元、购买陪客床支付120元,合计320元,此类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所需,可予支持,但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范畴,本院将其单列为住院杂费予以支持。以上11-13项合计12,7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悟信公司承担。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0,300元,悟信公司应赔偿原告234,230.71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4,226元及现金132,000元,尚应支付98,00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春1,120,300元;二、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春98,004.71元;三、驳回郑建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2元,减半收取计8,776元(原告郑建春已缴纳8,720元),由原告郑建春负担894元,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