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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恩祥等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恩祥,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指定辩护人李培军,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通,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辩护人张正权,云南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奇权,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6年7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2日。指定辩护人李海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缅红,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04年7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李思思,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10月31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均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帆、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祥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培军,被告人唐通及其辩护人张正权,被告人段奇权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梅,被告人孙缅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四人携带毒品驾驶云AS13**轿车从瑞丽市前往龙陵县,途经龙河公路5公里处,被木康边境检查站临时查缉点的执勤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段奇权乘坐的副驾驶座位的脚垫处一个标有“NDX”字样的手提袋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016克。针对上述指控,��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奇权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段奇权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奇权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缅红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恩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9万元是借给唐通的,不是购买毒品的钱。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告人之间属于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恩祥受唐通的邀约、指使、安排,系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毒品含量较低,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恩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唐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这次下来是“小郭”叫下来的,其在昆明将周恩祥购买毒品的1.9万元拿给了“小郭”,其与周恩祥下来芒市后,“小郭”将购买毒品的3.8万元又打到周恩祥的卡上,由周恩祥去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唐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通等人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请酌情从轻处罚。总之,请对被告人唐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通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人段奇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邀约过孙缅红。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奇权不是联系、购买毒品的人,也不是毒品的出资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段奇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对被告人段奇权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奇权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孙缅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不认识周恩祥、唐通,也没有打过他们的电话。案发当天,其接到段奇权的电话在芒市上了他们的车去龙陵玩,没有去过瑞丽,也不知道毒品的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缅红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出资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介绍联络作用,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且毒品被及时查获,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已不存在,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缅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恩祥、唐通驾车从昆明到德宏欲购买毒品到昆明销售牟利,后找到在芒市的被告人段奇权、孙缅红联系购买毒品。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四人携带在瑞丽购买的毒品驾驶云AS13**轿车途经龙河公路5公里处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临时查缉点的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段奇权乘坐的副驾驶位的脚垫处一个标有“NDX”字样的手提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木康边境检查站临时查缉点的执勤人员在龙河公路5公里处将从河头方向开来的云AS13**轿车拦下进行检查,当场从副驾驶位的脚垫处一个标有“NDX”字样的手提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执勤人员便将被告人孙缅红、周恩祥、唐通、段奇权抓获。2、称量、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对查获的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剥离,里面有外用黄色胶带、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内装10袋)和外用黄色胶带、棉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四包(内装39袋)。经对用黄色胶带、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内装10袋)进行称量,净重为202克;经对用黄色胶带、棉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四包(内装39袋)进行称量,净重814克。后分别从中提取检材送检鉴定,结果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57%、12.42%;(2)经提取四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阴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四被告人。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16克、云AS13**轿车一辆、手机五部、人民币1050元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形状、特征,公安民警当着四被告人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并拍照固定,照片经四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5、手机通讯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车辆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孙缅红、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在案发前通话、发短信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孙缅红在2015年10月28日21时至29日19时的通话基站在瑞丽,于2015年10月29日20时39分乘坐云AS13**轿车经过芒市糖厂路段(从瑞丽方向前往芒市方向)。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恩祥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10月28日存入38000元,当日取出38000元;被告人唐通的建行卡于2015年10月28日在昆明存入2000元,当日在德宏取出1900元。7、住宿证明、监控视频、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周恩祥、唐通于2015年10月28日1时12分登记入住芒市勐焕宾馆,于2015年10月29日16时16分退房;被告人周恩祥于2015年10月28日13时56分登记入住芒市云德旅馆,于2015年10月28日18时26分退房;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于2015年10月28日23时入住瑞丽市丽豪大酒店,于2015年10月29日10时退房。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唐通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恩祥就是其所称的“爱笑”;被告人段奇权就是其所称的“高个子男子”;被告人孙缅红就是其所称“矮个子男子”;何伟就是其所称的“小郭”;(2)经被告人周��祥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段奇权就是其所称的“高个子男子”;被告人孙缅红就是其所称“矮个子男子”;(3)经被告人段奇权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唐通就是其所称“姓唐的男子”;被告人周恩祥就是其所称“姓周的男子”;何伟就是介绍唐通购买毒品的监狱朋友;(4)经被告人孙缅红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唐通就是与其坐在云AS13**轿车后排位置的男子;被告人周恩祥就是驾驶云AS13**轿车的短发男子。9、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AS13**比亚迪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周德廷。10、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对其与其他三被告人到瑞丽购买毒品��运往昆明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2)被告人孙缅红供述其与段奇权他们坐车途经龙河公路5公里处时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副驾驶位的袋子里查获了毒品。1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缅红、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出生的时间、住址等情况;其中,被告人孙缅红于2004年7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奇权于2006年7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2日。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孙缅红对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的供述提出“其没有去瑞丽,也没有联系购买毒品,他们的供述不真实”的异议。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依法取得,讯问过程中无逼供、诱供等行为,被告人均签名捺手印,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孙缅红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恩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属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见,本院予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孙缅红、周恩祥、唐通、段奇权所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为1016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恩祥、唐通出资购买、运输毒品,被告人孙缅红、段奇权帮联系购买、运输毒品,被告人段奇权、孙缅红的地位、作用虽比另二人稍轻,但不宜分主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缅红、周恩祥、段奇权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量刑,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应以查证���实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故被告人周恩祥、唐通的辩护人提出“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犯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便对社会造成危害,故被告人孙缅红、唐通的辩护人提出“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奇权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且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案证据通话清单、车辆抓拍照片、被告人周恩祥、唐通、段奇权的供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孙缅红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从芒市乘车到瑞丽,并由其联系购买毒品后返回芒市,后运输毒品至龙河公路5公里��被抓获的事实,故其提出“没有去过瑞丽,也不知道毒品的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缅红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恩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唐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段奇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孙缅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查获的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16克、手机五部、人民币10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