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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玉伟与马进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伟,马进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378号原告:吴玉伟。被告:马进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存(系马进栋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忠(系马进栋儿媳)。原告吴玉伟与被告马进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由审判员舒朝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伟,被告马进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存、张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甘DT51**号小轿车造成的损失6510元;2、赔偿误工费4000元(20天×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进栋驾驶电动车沿乐雅路南单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检察院门口路段绿化带口驶入乐雅路北单行道时,车辆右前部与沿乐雅路北单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玉伟驾驶的甘DT51**号小轿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为被告马进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玉伟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马进栋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误工费。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受理办理。马进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马进栋承担全部责任也属实,当时事故现场有几家修理厂,新长城修车费用高,我们找修理费低的修理厂他们都不去,原告的车只换了保险杠,我们对修理时间及价格都有异议,修理时间太长,修理费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三张,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两张,被告围绕辩称观点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二张、平川区乐雅路凯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华顺汽车修理厂名片一张,原、被告当庭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三张无异议,对汽修厂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销售清单两张有异议,可能将没坏的部位都修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二张无异议,对平川区乐雅路凯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华顺汽车修理厂的名片有异议,三千元修不出来,车从交警队出来已经是第4天了,两天后才去修的,这都6天了,4天怎么能修出来。经本院经审查及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三张,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两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经征询被告意见也不提出鉴定)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照片二张其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平川区乐雅路凯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因该修理厂未派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华顺汽车修理厂的名片无证明目的,在本院中不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进栋驾驶电动车沿乐雅路南单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检察院门口路段绿化带口驶入乐雅路北单行道时,车辆右前部与沿乐雅路北单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玉伟驾驶的甘DT51**号小轿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为被告马进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玉伟无事故责任。后甘DT51**号小轿车在白银厚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于2016年8月11日修理完成,花去工时费、配件费共计6510元。甘DT51**号是营运性出租车,原告以此为生。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被告所有的红色电动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修理甘DT51**号小轿车花去的工时费、配件费计6510元及因修理车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因原告以甘DT51**号出租车为生,停运损失可视为是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每年62667元计算,计算修理天数20天,计3433.8元,共计99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玉伟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9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进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朝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