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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发财、孔庆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发财,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612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印庆,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王发财,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孔庆香,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长庆,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孔庆峰,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胡成友,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艳,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发财、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庆、被告王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发财于2015年7月3日在我行借款750000元,由被告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担保,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749915.35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15.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发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发财作为借款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8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柒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王艳、孔庆香作为保证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5)年第089-1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作为保证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5)年第089-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89号借款合同与债务人(王发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柒拾伍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7月3日,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发财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9.29583‰,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后被告王发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现被告王发财仍拖欠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发财等与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发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发财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发财追偿。因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财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915.3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对被告王发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发财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9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王发财、孔庆香、李长庆、孔庆峰、胡成友、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