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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钦与刘庆兰、张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钦,刘庆兰,张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43号原告:陈美钦,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庆兰,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金通,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美钦与被告刘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兰、张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庆兰、张金通共同偿还给陈美钦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22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庆兰在与张金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金通经营摩托车零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0年9月25日向陈美钦借款30000元和3000元,其中借款3000元有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刘庆兰、张金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庆兰在与张金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9月25日向陈美钦借款30000元、3000元,其中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二份给陈美钦收执为凭。上述事实,有陈美钦的陈述、借条二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庆兰、张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庆兰于2000年9月25日共向陈美钦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陈美钦收执为凭,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刘庆兰与陈美钦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庆兰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陈美钦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美钦主张刘庆兰、张美通共同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庆兰、张金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美钦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为1122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和公告费720元,由刘庆兰、张金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