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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志斌、黄泽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斌,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泽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3月28日被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9日被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俊加,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2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斌、黄俊加,被告人黄泽源及其辩护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黄志斌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街宏都国际会所五楼香港厅包厢与尤某1因喝酒的事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和解后坐在一起喝酒,期间方某又持啤酒瓶言语挑衅,并用啤酒瓶先殴打黄志斌的头部,双方进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阿三”(身份不清,另案处理)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方某致其面部及耳后皮肤裂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在龙岩市荣昇酒店抓获被告人黄泽源。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黄志斌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黄俊加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方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表示谅解。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均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尤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叶某、尤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等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方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斌、黄俊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泽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志斌、黄泽源、黄俊加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泽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三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泽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俊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人民陪审员  康得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