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119号周守武诉王巨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守武,王巨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守武,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龙,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云峰(王巨龙亲属),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原审原告王巨龙与原审被告周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10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周守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守武,被上诉人王巨龙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巨龙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收购废钢,欠原告22,21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废钢款,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重新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全部付清,并重新出具欠据,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废钢款22,210元;2、从起诉之日起到全部执行完毕,承担月息2分。被告周守武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都对,但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所欠,是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欠的,被告是该厂的材料员,收废钢是被告给出的欠条,还钱应该是单位还。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为钱不是被告个人所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周守武到王巨龙处收购废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周守武始终没有给付废钢款。2015年11月5日,周守武重新给王巨龙出具了欠据,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拖欠的废钢款22,210元,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发生纠纷由未违约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巨龙提供的欠据,周守武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王巨龙与周守武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巨龙出示的欠据中明确了涉案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因此,对王巨龙要求周守武立即给付拖欠废钢款22,2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守武辩称“欠款是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欠的,其只是该厂的材料员,欠款应由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偿还”一节,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并非本案的主体,对周守武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守武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合同及欠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关于王巨龙要求周守武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王巨龙以周守武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周守武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巨龙废钢款22,2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周守武负担。周守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审理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支付款项,但事实是上诉人是作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的经办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实际受益人也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同时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也出具证明证实此事,一审法院本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买卖合同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巨龙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说其收购行为是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有厂子参与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周守武向被上诉人王巨龙收购废钢材,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其向王巨龙出具了欠据,并有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系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收购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确知道此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与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之间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周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