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徐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872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法定代表人:钱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南岗村丹徒区华贸电子元件厂内。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建军,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铜棒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润鑫公司向原告购买铜材,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润鑫公司曾向原告开具一张50000元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该货款,因被告润鑫公司帐户被法院冻结,该支票未能兑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由被告徐建军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润鑫公司曾经因为向原告购买铜棒,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是该支票没有兑付。2、2016年2月28日被告徐建军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润鑫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款,被告徐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润鑫公司欠原告铜棒款事实清楚,由银行支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润鑫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鑫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自愿为被告润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鑫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徐建军对被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