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晨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35号控辩双方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羲,小名李虎,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谷城县,居住地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晨羲三次容留谷城县城关镇老街居民方某1、刘某1、城关镇肖家营社区居民张某、谷城县盛康镇张棚村村民程某1等人在其居住的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社区廉租房8栋二单元7楼702室内吸食毒品。同日15时许,谷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警后,赶往被告人李晨羲家中将被告人李晨羲和方某1等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经检测,李晨羲等五人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晨羲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晨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晨羲三次容留谷城县城关镇老街居民方某1(男,25岁,已强制隔离戒毒)、刘某1(男,35岁,已行政处罚)、城关镇黄康社区居民张某(男,33岁,已行政处罚)、谷城县盛康镇张棚村村民程某1(男,19岁,已行政处罚)等人,使用自制滤壶、吸管、锡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采用烘烤方式,在其居住的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社区廉租房8栋二单元7楼702室内(以下简称廉租房内)吸食毒品。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中旬,谷城县盛康镇张棚村村民程某1借宿被告人李晨羲家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晨羲容留方某1、刘某1、程某1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4人使用自制滤壶、吸管、锡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采用烘烤方式吸食了200元冰毒。2、2016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晨羲容留方某1、刘某1、程某1、张某,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5人使用自制滤壶、吸管、锡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采用烘烤方式吸食了200元冰毒。3、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晨羲称一个名字叫“阿某”的人(男,谷城县盛某镇人,真实姓名不详)离开谷城时“赠送”其少许冰毒。同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晨羲接到方某1到其家中吃饭的电话后,即让程某1做饭。饭后,被告人李晨羲从卧室内拿出“阿某”送的少许冰毒,3人使用自制滤壶、吸管、锡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采用烘烤方式进行吸食。期间,城关镇老街居民张某、刘某1也先后来到被告人李晨羲家参与吸食冰毒。1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被告人李晨羲家将五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晨羲等五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1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12许,我给李晨羲打电话说到他家吃饭。饭后,我们一起吃食了李晨羲拿出的200元左右,约0.3克冰毒。期间,张某、刘某22人也到李晨羲家中吸食了冰毒后,警察到李晨羲家中将我们抓获。大约在半个月前和一个月前,我和李晨羲等人分别在李晨羲家吸食了约0.3克和0.2克冰毒。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是李晨羲提供的。2、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虎子(李晨羲)家,我和房主李晨羲、盛某的程某2、张某、方某1、刘某1在一起吸毒时,被你们(指公安警察)带到刑警队。近一个月在李晨羲家,一个星期吸食一次冰毒。3、证人程某1证实,2016年3月,我住在李晨羲家。每次都是李晨曦电话联系买的毒品,他们几个在李晨羲家吸。我没得钱,吸的少一点,我一共给了100元毒资。每次用饮料瓶做成滤壶,把冰毒放在烧烤壶里用火机烤,然后用吸管吸。4、证人张某证实,我一共在虎娃(指李晨羲)家吸过二次,第一次是刘某1喊我过去的。第二次是今天下午3时许,我和刘某1、虎娃、铁头(方某1)、程某2都在虎娃家吸食毒品后,被你们(指公安警察)抓了,两次我都没付钱。5、证人邓某证实,儿子方某1因吸毒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一次,这是第二次了。我与他爹商量后,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子方某1强制戒毒。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晨羲和程某1、方某1、刘某1、张某的尿液结果均呈阳性。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晨羲和程某1、方某1、刘某1、张某分别指认吸毒工具和尿检照片。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揭发,抓获被告人及其被告人身份等情况。9、被告人李晨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自己的住房,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晨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晨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