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江来与卢延彬,夏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来,卢延彬,夏光明,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443号原告杨江来,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方银、喻鸿波,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延彬,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光明,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13574D,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2534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江来与被告卢延彬、夏光明、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江来的委托代理人王方银、喻鸿波,被告卢延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光明、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来诉称,2016年1月2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XX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85公里15米时,与被告卢延彬驾驶的XX重型货车碰撞静止车辆,致受伤一人,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0201600021交通事故认定,杨江来负主要责任,卢延彬、夏光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72.1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续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180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延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张东的车在汇车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张东的车上滑了几米才撞到我车上,我没有碰到摩托车,摩托车的损失我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赔偿金额标准过高,我公司不予以可。我公司的保险车辆XX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是静止车辆,另有一个占道阻碍交通的被告夏光明负次要责任,还有一个无责车辆。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夏光明、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张东驾驶的郑小红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东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XX号长安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2016年1月2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XX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85公里15米时,被告卢延彬驾驶的XX重型货车与张东驾驶的XX号长安车因被告夏光明在此路段的公路占道堆放建筑材料无法正常通行而汇车,原告驾驶XX普通摩托车追尾撞上张东驾驶的XX号长安车之后,原告被反弹到被告卢延彬驾驶的静止车辆XX重型货车上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02016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江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延彬、夏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节骨骨折、左手及左腕部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损伤。2016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江来左上肢损伤后遗症以X(十)级伤残认定为宜;杨江来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杨江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杨江来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240天认定为宜。另查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4411.53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之母胡某某系农村居民,1947年9月19日出生;胡某某有子女三人;胡某某每月有养老保险95元。原告有子女二人系农村居民,长女杨某某,2003年4月23日出生;次子杨某,2011年12月3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卢延彬驾驶的XX重型货车属被告卢延彬所有,该车挂靠被告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XX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85公里15米时,被告卢延彬驾驶的XX重型货车与张东驾驶的XX号长安车因被告夏光明在此路段的公路占道堆放建筑材料无法正常通行而汇车,原告驾驶XX普通摩托车追尾撞上张东驾驶的XX号长安车之后,原告被反弹到被告卢延彬驾驶的静止车辆XX重型货车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江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延彬、夏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无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至今在涪陵区北斗路6号2单元3-2号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只提交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具有高处作业资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从事该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后需要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对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34411.53元;2、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续医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胡某某2859.27元[(8938元-95元/月×12月)×11年×10%÷3人]、长女杨某某2234.50元(8938元×5年×10%÷2人)、次子杨某6256.60元(8938元×14年×10%÷2人);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2500元,共计111021.90元。该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0%,被告卢延彬、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被告夏光明赔偿10%;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101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0.37、交通费400元,共计60960.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江来55418.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江来5541.85元。二、医疗费344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47561.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江来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江来1000元;余款3656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江来3656.15元,被告夏光明赔偿原告杨江来3656.15元,原告杨江来自行承担29249.22元。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卢延彬、重庆市神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江来250元,被告夏光明赔偿原告杨江来250元,原告杨江来自行承担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夏光明承担176.80元,夏光明承担176.80元,原告杨江来承担14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