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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黄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黄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娟,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黄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576号、(2016)鲁020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吴宪臣,上诉人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016)鲁0203民初2575号、(20l6)鲁020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黄海在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休过带薪年休假,并且未休过的年薪假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也已经向黄海支付了相应的薪资。2、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工资明细凭证,证明已经按时足额发放给黄海工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违法法律规定。黄海上诉请求:1、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支付黄海未休带薪年薪假工资9047.59元;2、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支付黄海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79618元;3、青岛海之洁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海2015年11月工资3900元。事实与理由:黄海自2010年12月13日到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来,周六都是正常工作的,但加班费并未发放。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对于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认定两年之前的加班费举证仍由黄海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己认可加班事实,所以黄海已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支持全部加班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已认定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亦应当由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举证责任。黄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海2010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047.59元;二、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海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79618元;三、青岛海之洁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黄海2015年11月工资3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海自2010年12月13日到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7日,黄海以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黄海在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正常工作。黄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5.7元。2015年12月10日,黄海以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571.4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9618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56.98元;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工资39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047.59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工资39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之诉。一审庭审中,黄海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黄海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证明黄海、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情况。证据二、黄海部分工资条,证明黄海工资构成中加班费并未支付。证据三、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991001号(一卷)仲裁卷第48页庭审笔录第6行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中认可周六存在加班事实,证明黄海自入职以来均存在周六加班情况。证据四、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汪娟2014年11月12日发给黄海工资调整工资构成的邮件,证明2014年底,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对全体职工工资进行调整,邮件工资构成中没有加班费,跟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原始凭证不一致,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是虚假的。证据五、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专员王晓娜发给黄海的工龄补贴的邮件,工龄补贴的金额与黄海提交的证据二工资条的数额是一致的。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对之前的部分,因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只保留两年的备案记录,所以无法核对。证据二、是打印件也没有加盖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不认可,是黄海伪造的,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其所要证明的事项,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黄海加班费了。证据三、无异议,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加班事实,但是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了。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汪娟和王晓娜的邮箱都是个人邮箱,不代表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行为,且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容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单凭一个打印件,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认可其真实性,黄海工资构成以及现行工资标准一直是依现行的工资管理制度来的,与原始凭证一致,数额也一致。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原始工资明细凭证中黄海加班内容,证明黄海的加班费已经支付及黄海在该段时间领取的工资数额。证据二、2014年至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以张贴在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告栏的方式每年春节安排黄海多放假一天,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规定这一天是带薪年休假。证据三、2014年5月4日、2015年7月24日旅游费报销凭证、旅游行程安排、参加旅游人员名单,证明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组织职工旅游4天,黄海参加了。黄海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明细的原始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单位事后单方制作,各分项金额是虚构的,与黄海提交的工资条内容不一致,应该以工资条为准,该证据对绩效考核工资和基本工资做出了扣减,将扣减的数额添加在加班费这一栏上,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据没有黄海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春节放假通知不知情,没有接到过该通知。证据三只能证明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组织过旅游,但是不能证明黄海参加过旅游,也不能证明这些天数属于带薪休假。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对黄海的该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黄海的该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开始起算。黄海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自此时起仲裁时效即开始计算,而黄海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的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故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其支付黄海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19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黄海已休2010年至2013年年休假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需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因2013年前的黄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距今已经超过两年,故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对已支付黄海2010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可不负举证责任。黄海提供的部分工资条无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或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是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制作,非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黄海请求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问题。黄海与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对黄海在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存在加班事实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职工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需保存两年备查,故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两年内的周六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虽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明细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加班费,但该凭证系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中的加班费仅有数额,无具体计算明细,黄海也未在上面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因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证实已按时足额向黄海发放了加班费,故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应向黄海补发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5828元(3935.7÷21.75天×99天×200%)。又因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对两年前的周六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可不负举证责任,而黄海提供的部分工资条无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或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是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制作,非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黄海请求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5年11月份工资问题。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认可仲裁对此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黄海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未予支持,黄海认可仲裁对此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黄海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19元。二、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黄海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5828元。三、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黄海2015年11月工资3900元。四、驳回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系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效力予以确定,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陈述,本院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海与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海与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