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杰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杰在本市西山区马街宝珠农贸市场吃饭期间饮酒,后被告人张杰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春雨路与马街中路交叉路口与逆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杰驾车逃逸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杰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9.0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杰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杰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杰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杰饮酒后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春雨路与马街中路交叉路口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杰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9.02mg/100ml。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被告人张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杰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01mg/100ml、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它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