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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欧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欧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红波、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与陈康、刘昌吉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日新北街某号茶铺,因打“转转机”未果与茶铺老板引发纷争,为发泄情绪,陈康、刘昌吉、欧某某随意将该茶铺内四台“转转机”和一台“小捕鱼机”砸毁。后上述器具所有人祝小洪、祝树明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庄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陈康、刘昌吉、庄某某、欧某某又持砍刀对祝小洪、祝树明等人进行殴打,将祝树明砍伤,并将张占宽的电动自行车砍烂。经鉴定,祝树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2016年7月20日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欧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欧某某在案件中均起到重要作用,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