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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学芝、叶发贵等与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芝,叶发贵,叶发均,叶发祥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231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学芝,女,汉族,1935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发贵,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发均,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发祥,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吴学芝、叶发贵、叶发均、叶发祥与余庭海、叶发坤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法院(2016)黔052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讼争土地是当时村里分配给上诉人父母耕种和管理的,各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漏列上诉人的代理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称争议土地是1980年集体分给其父叶明高的,一直由上诉人一家耕管;叶明高去世后,上诉人等商量决定由其弟兄中的叶发坤管理,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皆未能提供叶明高及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另外,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及漏列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一审裁定仅作程序性审查,并未对诉讼请求作实体审理,但一审裁定未列委托代理人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代理审判员  吉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启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