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小勇与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勇,洪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429号原告:何小勇。被告:洪建军。原告何小勇与被告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洪建军向原告何小勇借款1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小勇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