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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方庭与张重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方庭,张重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596号申请执行人:陈方庭,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张重阳,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陈方庭与张重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方庭于2016年4月28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陈方庭支付车辆租赁费26840元;二、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陈芳庭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武汉市城市路桥隧道ETC通行费1120元;三、被告张重阳向原告陈芳庭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