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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桃红与吴吉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桃红,吴吉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262号原告:吴桃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863,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439,住址: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刘喜峰。委托代理人:贾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吴桃红与被告吴吉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桃红诉称:2014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甲子立交桥路段超车时,与从潼湖往陈江方向行驶由罗立波驾驶湘N×××××号摩抵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立波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441306(2014)第D02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立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4、左踩部三角韧带及胫腓韧带断裂;5、左足蹿趾近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6、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期间原告共计住院158天,并行“左侧股骨及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及螺钉内固定术”+“左踩外踝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出院时医嘱:每月复查,直至明确左股骨骨折愈合或骨不连,决定是否再次手术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曾就2015年8月7日前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诉至贵院,后贵院以(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5年9月18日原告被迫再次前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2天,并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取出重新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6034.90元。××患者丈夫予以陪护,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另原告2015年9月15日支付复查医疗费65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门诊医疗费5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叁佰贰拾柒元陆角陆分(38327.66元)(细项详见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8327.6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一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就原告诉我方的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641号案件,我方已履行判决义务,对原告的本次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属于后续治疗费,在前案已支持后续治疗费23000元,故本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我方已实际履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误工情况,护理费请法庭按8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吴吉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吉新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其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吉新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甲子立交桥路段超车时,与从潼湖往陈江方向行驶由罗立波驾驶的湘N×××××号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桃红)发生碰撞,造成罗立波、吴桃红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441306(2014)第D02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吉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罗立波、乘客吴桃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桃红、罗立波被送至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桃红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直至明确左股骨骨折愈合或骨不连,决定是否再次手术治疗;2、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出院后休息6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吴桃红、罗立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桃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桃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5955.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9355.6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立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00元,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立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86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65.6元。三、驳回原告吴桃红、罗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8日,原告吴桃红又前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左踝骨关节骨折术后。出院时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2、骨折无核前患肢绵绵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3、不适随诊。原告吴桃红在上述医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6034.90元。2015年9月15日在湖南省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5元,2015年11月24日又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49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吴桃红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吴桃红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4.8元/月。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确属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但(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为内固定取出费用,现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系因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重新进行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二者并不存在重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吴桃红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3、营养费600元(酌情);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医嘱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确认为112天,原告吴桃红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534.8元/月,现原告诉请误工费13078.7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因原告吴桃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吴桃红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2200元(100元/天×22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35227.66元。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在(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吴桃红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吴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桃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227.66元。二、驳回原告吴桃红、罗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缓交),由原告吴桃红负担50元,被告吴吉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