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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松林与黄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林,黄齐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830号原告:吴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齐就。原告吴松林与被告黄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林的诉讼代理人黄瑜、卢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齐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齐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51.3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按该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齐就向原告吴松林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分三期还款,每八个月为一期;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该借款不计利息,如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任一期的,视为违约,该期未能及时归还的款项按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欠款的万分之七(每日)计算。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黄齐就到期没有归还任何借款。被告黄齐就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齐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齐就向原告吴松林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分三期还款,每八个月为一期;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该借款不计利息,如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任一期的,视为违约,该期未能及时归还的款项按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欠款的万分之七(每日)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款汇入黄齐就指定账号(户名:广西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0×××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营业室);如有纠纷,可协商处理,协商未果,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钦州市钦北区。2013年9月29日,原告吴松林以被告黄齐就名义将100000元汇入广西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账号:20×××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营业室)。被告黄齐就到期没有归还���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齐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但如果出借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所欠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欠款的万分之七(每日)计算。由于被告黄齐就到期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故本案借款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根据上述是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齐就应偿还原告吴松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黄齐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