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温秀萍诉屈瑞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萍,屈瑞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112号原告温秀萍,女,蒙古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屈瑞峰,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温秀萍与被告屈瑞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萍、被告屈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屈瑞峰、屈瑞两兄弟共同办公司,承租原告的厂房一套,下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屈瑞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过部分欠款。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房租费29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到5月份还清欠款。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收条三份(九笔收款39000元)、收据一份(一笔2000元)、汇款凭证一份(70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共计48000元,之前屈瑞还欠原告38000元房租费,加上本案29000元,被告认可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7000元,核减已经支付过的48000元,被告现在还欠原告19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已经付了一部分房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承租人屈瑞和被告屈瑞峰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北出口薛家圪台交警队停车场对面西300米厂房一套,共欠原告租赁费67000元,被告支付过原告48000元,尚欠原告19000元房租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