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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丛刚与李小刚、严国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刚,李小刚,严国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162号原告:丛刚,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李小刚,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严国靖,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丛刚与被告李小刚,严国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刚、被告李小刚,严国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96元,其中医药费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天)、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6732元(45天×149.6元)、护理费6732元(45天×149.6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阿克苏市塔北路未来酒吧前停车场时,一枚7号干电池落在其身上。这时恰逢被告李小刚驾驶机动车经过该处,原告便以为系李小刚向其投掷干电池,遂停下车对李小刚进行责骂。被告李小刚听见后便与被告严国靖走至原告身边对其进行辱骂,被告李小刚使用巴掌殴打原告面部,被告严国靖对原告的腹部踢了一脚。二被告准备离开现场时,原告对二人进行阻拦,李小刚又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理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96元。被告李小刚辩称,打人是事实,但原告被打之前还有其他病,我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合法合理的同意赔偿。被告严国靖辩称,我只是踢了原告一脚,但原告被打之前还有其他病,我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合法合理的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花费共计4301.47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5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全休1个月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没有那么严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只认可15天。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加有医院的公章,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10级伤残,因此对原告上述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有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4、阿克苏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由被告李小刚、严国靖造成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刚、严国靖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伤并不严重,且原告本身身体有疾病,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在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3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6732元(45天×149.6元/天)。5、护理费6732元(45天×149.6元/天)。6、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刚、严国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丛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63.47元。二、驳回原告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7元,已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李小刚、严国靖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