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蔡某某,某林业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汉族,系某林业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汉族,系某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杨某1,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阿里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某,鄂伦春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林业局,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2,系该林业局职工。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1,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8时20分许,受害人钟某某在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等待更夫蔡某某开门的过程中,与正在开门的被告人蔡某某发生口角。钟某某上前打了蔡某某的头部,蔡某某用右手打了钟某某胸部一拳,致受害人钟某某倒退撞墙后倒地,因此导致钟某某右肱骨折。经鉴定钟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802.20元、护理费20543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764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1817.2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原告人赔偿要求过高,只能赔偿原告人合理部分费用。辩护人辩护意见,1、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对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林业局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属个人行为,不应由某林业局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8时20分许,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更夫蔡某某在开门的过程中,因受害人钟某某要进入活动中心娱乐,蔡某某告知不到时间不让进入。受害人钟某某骂被告人蔡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钟某某上前打了蔡某某的头部,蔡某某用右手杵了钟某某胸部一拳,致受害人钟某某倒退撞墙后倒地,导致钟某某右肱骨折。经鉴定钟某某右肱骨颈骨折伴肩关节半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受害人钟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5689.20元。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3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部分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证实案件立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手续合法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阿里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某某右肱骨颈骨折伴肩关节半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4、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钟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关节退行性改变。5、原告人提供的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钟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半脱位,住院39天,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6、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据证实钟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在旗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药费15677.70元,病历复印费11.50元。7、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钟某某支出医疗费113元。8、交通费票据证实钟某某为治疗支出200元交通费。(二)证人证言及受害人陈述部分1、证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8时10分左右,自己在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门前等开门。等了一会在更夫弯腰开门时,钟某某在旁边说你哈腰都挣钱,更夫说我挣钱你管着吗。更夫开门后,钟某某就要往里进,更夫抓住门把手说不到8点20分不让进。钟某某边往里挤边问谁规定的,更夫说上级规定的。两人就在门前相互推搡挤着,两人就吵吵起来了。在门前拥挤时更夫手一挥,钟某某撞墙上后倒地起不来了。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9月25日8时30分左右,自己在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门口等开门。更夫从外面回来准备开门。将第一道门打开后,钟某某说你打更的还回家,更夫说你管不着。钟某某说一个月开3000多块,还不守岗,更夫说管不着。钟某某就开始骂更夫X你妈的,两人就开始对骂。吵吵一会了就往一起凑被我们拉开了,更夫朝钟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钟某某就被打的撞墙后倒了。3、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8时多,自己在职工活动中心门口等开门。过一会更夫来了开门。钟某某说你怎么才来开门,更夫说你管得着吗,我应该8点20分才开门,就这样和钟某某吵吵起来。在吵吵过程中更夫推了钟某某一下,钟某某往后退了两步就倒地起不来了。4、证人宋某某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8点多,自己在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门口台阶,听见钟某某和更夫不知什么原因在吵吵。然后看见钟某某倒在两个门的中间了,自己就上前扶钟某某。钟某某说胳膊坏了不让扶,自己就走了。5、受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上8时20分左右,自己在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门前等开门。更夫不给开门,自己说怎么不给开门呢。更夫说上级规定的8点20分开门。我就骂他说你他妈的怎么到点不开门,更夫说你管得着吗,领导规定了不到点不开门,我就上前打了更夫一拳。更夫也打了我一拳,我就撞墙上了倒地起不来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部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8时许自己到某林业局职工活动中心接班,在8时04分到门口的时候,看见门口有七八个老头。活动中心的第二道门锁着,准备开门时钟某某骂妈个X的,捡钱都得哈腰。我就说领导规定8点20分以后开门,钟某某继续骂哪个领导规定的。我说不到点不让进,就站在门口不让他们进。钟某某就打了自己两拳,自己挥手划拉了一下,钟某某就撞墙后倒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致受害人右肱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在工作期间造成受害人伤害,但其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802.20元、护理费20543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764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1817.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20543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年龄,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8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750元。如确需继续护理,护理期限及人数应进行鉴定,待鉴定后可另行诉讼。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不予审理。被告人在被受害人辱骂殴打后,与受害人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后致使受害人撞墙倒地受伤,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15802.20元、护理费1023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137.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