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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俊峰与宋东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峰,宋东林,李金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572号原告蒋俊峰,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东林,男,生于1950年9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金牛,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蒋俊峰诉被告宋东林、第三人李金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被告宋东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峰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宋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红、第三人李金牛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峰诉称,2013年8月11日,第三人李金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第三人按期支付了至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8月15日,第三人计算利息后,重新给我出具借款300000元、利息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日,被告宋东林在第三人处借款400000元,第三人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要求被告宋东林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原告借款本息400000元。被告宋东林辩称,被告宋东林从未借过本案第三人李金牛400000元,本案借条也没有注明是宋东林向李金牛借款,原告起诉宋东林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金牛陈述,被告宋东林向第三人李金牛借款400000元属实,第三人李金牛借本案原告蒋俊峰款也是事实,第三人李金牛并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原告蒋俊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8月15日李金牛向原告蒋俊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李金牛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蒋俊峰借款400000元。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东林与第三人李金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东林欠第三人李金牛款的事实。被告宋东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12月2日汇款凭证,证明在2011年12月2日李金牛通过王杰将400000元款转给安长久,宋东林没有收到这笔钱。这笔钱的转账凭证被告宋东林持有。2、胡某2011年12月2日向宋东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400000元宋东林没有收到。3、证人胡某证言,胡某为当时在场人。以上三份证据都证明胡某和宋东林都是中间人,没有收到本案的款项。4、王杰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银行卡一张,证明李金牛是通过王杰的银行卡把40万元汇给安长久。第三人李金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一份;2、(2013)禹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金牛有2个私矿,李金牛借给宋东林这40万元有履行能力,这4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宋东林。被告宋东林对原告蒋俊峰提供的证据1,2015年8月15日的李金牛给蒋俊峰出具的借条,这个借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借条原件上的笔迹不是一气呵成,有些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从出示的时间来看,这个案件是2015年8月17日立案,不符合逻辑,也不能显示为到期债权。且原告仅出示这张借条不能印证诉状上系之前债务重新书写的借据。原告所称的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8月11日,从原来的审理情况来看没有出示支付凭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诉状所称2013年8月11日的借据,李金牛调查笔录中陈述这个债务发生是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有很大冲突。因此蒋俊峰和李金牛之间的债务不真实,有虚假诉讼的情况。证据2的借条也不显示履行期限,且从内容上看不显示是借谁的钱,且原告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钱是如何支付以及在哪里支付的相关证据,这个债务也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李金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宋东林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金牛对被告宋东林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宋东林和李金牛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来说,不可能向债权人出具两份借款凭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与本案的4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花钱办事这个事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蒋俊峰对第三人李金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东林对第三人李金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李金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禹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这40万元的支付方式,且这个判决书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本案4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日发生,时间相差甚远。且与本案中的40万元的借款无关联,第三人李金牛是否有履行能力也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俊峰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第三人李金牛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宋东林认可是其书写,且结合被告宋东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借条是被告宋东林向第三人李金牛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宋东林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3、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被告宋东林之陈述,且被告宋东林所称的王杰与安长久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宋东林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李金牛提供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判决虽系本院生效判决,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宋东林向第三人李金牛借款400000元,并向第三人李金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2013年8月11日,第三人李金牛向原告蒋俊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15日,第三人李金牛和原告蒋俊峰双方结算后,第三人李金牛欠原告蒋俊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向原告蒋俊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俊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止今利息壹拾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蒋俊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东林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原告借款本息4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宋东林向第三人李金牛出具借条时写明“借到现金400000元”,被告宋东林出具该借条后,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宋东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举证并不能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宋东林向第三人李金牛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蒋俊峰请求被告宋东林代为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1、第三人李金牛作为原告蒋俊峰的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宋东林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即原告蒋俊峰已造成损害;况且,第三人李金牛对被告蒋俊峰的债权并不是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专属于李金牛自身的债权。因此,原告蒋俊峰可以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即第三人李金牛对次债务人即被告宋东林的债权。2、原告蒋俊峰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蒋俊峰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共计400000元,不超过被告宋东林对第三人李金牛所负债务额,故被告宋东林应向原告蒋俊峰支付400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共计9820元,由被告宋东林负担,该费用应从第三人李金牛对被告宋东林的债权中扣除。4、因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蒋俊峰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第三人李金牛的债权400000元为限。综上,被告宋东林直接向原告蒋俊峰支付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9820元;被告宋东林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宋东林对第三人李金牛的债务中的400000元即告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俊峰4000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宋东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娟审 判 员 :魏艳芳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