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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建、张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6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红建,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张福生,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张士华,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建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福生、张士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红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7875‰,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张福生、张士华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结欠金额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红建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福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士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红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7875‰,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张福生、张士华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客观、真实、且能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建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张福生、张士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红建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张福生、张士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福生、张士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生、张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红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红建、张福生、张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