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义义与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张义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善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松山推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早上,原告打开燃气阀及燃气灶准备烧水做饭时,突然发生燃气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于同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住院30天,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支付医疗费200272.83元。其中公费医疗报销133554.54元,自付66718.2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特重烧伤、热烧伤85%TBSA,深ⅠⅠ-69%度、吸入性损伤、双外耳烧伤。经原告申请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济中医院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8日山东省燃气协会组织省内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经分析讨论,形成如下意见:用户使用的胶管被鼠咬出孔洞,当事者使用燃气时从鼠咬孔洞泄漏出来,遇到燃气灶燃烧明火,发生爆燃,穿过燃气胶管的低柜不通风,加大爆燃事故的破坏,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另查明,原告张义义有弟兄二人,有一子张恒铭,至今6岁。父亲张开水,至今62岁。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96444.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有入户定期检查或告知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而被告未尽到义务造成本事故,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作为供气企业出售的标的物为天然气,以燃气表为界,表前的天然气及设施归被告所有,表后的燃气及设施归用户所有。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占有、使用人为原告。根据爆燃事故专家出具的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使用胶管被鼠咬出孔洞,橱柜不通风造成天然气爆燃。原告未尽到安全使用燃气及设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而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尽到了安检及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的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综上,被告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虽然采用发放安全手册、张贴安全使用宣传单,但未提供事发前告知书及安全检查的证据,未能及时消除用户的橱柜封闭太严,不通风,加剧燃气爆燃的安全隐患。亦未安检,被告对本次燃气爆燃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其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入住房屋开始,即使用该房内燃气设施,原告作为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而且原告作为长期生活在城镇居民,不仅对燃气使用的便捷性有认知能力,对燃气的高危特点与性质更具备认知能力,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应谨慎注意并观察其居住房屋内使用的燃气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燃气胶管被鼠咬出孔洞,泄漏燃气是本次爆燃事故的原因之二,故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对用户的燃气设施未做到切实的安全检查,原告作为燃气用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被告对本案所发生的燃气爆燃事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根据爆燃事故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大小,责任比例如下:由被告华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及其确认。1、医疗费200272.83元。其中医疗报销133554.54元,自付66718.29元。对上述医疗报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付的费用66718.29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3、误工费117315元,误工341天,117315元(341天×10321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部分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的诉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制造业,应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2272.96元(55952元÷365天×341天)4、护理费为2826.3元。5、伤残赔偿金为385730.4元(29222元×20年×66%)。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恒铭为72559.08元(18323元×12年×66%÷2)。张开水为114885.21元(18323元×19年×66%÷2)。本院认为,原告对张开水的年限计算错误,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张开水,现年62岁,综合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08838.62元(18323×18年×66%÷2),抚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列。7、财产损失286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收据,未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10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往返次数计算,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五级,85%烧伤面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所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参与分成)。10、营养费165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明,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该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718.2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52272.96元、护理费2816.3元、伤残赔偿金567128.1元(385730.4元+72559.08元+108838.62元)、财产损失2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715085元的60%即429051元+50000元=479051元,余款由原告自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义义各项经济损失479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原告张义义负担2313.14元,由被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450.86元。宣判后,上诉人吕秀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本案燃气爆炸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应对本案燃气爆炸后果负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燃气协会出具的“事故原因专家意见”,燃气胶管被鼠咬破,出现燃气泄漏,是爆炸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厨房内出现老鼠是自身环境不清洁、不卫生造成的,与他人无关。我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全用气规则包括:使用燃气时,应保持室内通风,开启油烟机、排风扇等排风设施;用气完毕应关闭燃气表后阀门;用户应经常检查室内燃气设施是否完好,将肥皂液涂抹于燃气管道系统各连接处,检查是否漏气;建议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上诉人是燃气表以内的燃气设施的所有权人,其应当负有管理、维护、注意和安全使用燃气设施的义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对燃气设施疏于管理和注意,对燃气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不注意,才导致胶管被鼠咬破,再加上平时不关闭灶前阀,致使燃气大量泄露,在点火时发生爆炸。从爆炸现场的橱柜照片和被上诉人烧伤的部位、面积来看,当时天然气已弥漫了整个厨房,气味应当非常刺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注意和意识到,直接点火才发生了爆炸。同时也说明之前灶前阀一直是开启的,否则应当是点火一段时间后才有可能爆炸,而不会一开始点火就爆炸。正是被上诉人在使用燃气时的疏忽大意和平时对燃气设施疏于管理,才导致了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案爆炸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对爆炸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对本案爆炸后果只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燃气经营者对用户有定期安全检查的义务,但是经营单位的定期安检不是消除安全隐患和避免发生爆炸的唯一措施,它只能是一种辅助手段,最主要的和关键的还在于燃气使用人日常的规范管理、维护和谨慎、注意的使用。结合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上诉人未履行定期安检的行为仅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且是次要因素。如果被上诉人平时注意燃气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就不会出现鼠情;如果平时关闭灶前阀在使用时开启,不会产生足以引起爆炸的大量燃气;如果在使用前开启排风设施也有可能避免爆炸的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如果经常检查燃气设施,就有可能发现胶管被鼠咬的情况;如果平时在使用燃气时具有安全意识或谨慎使用,就能发现异常气味而采取通风措施。上述“如果”存在之一都有可能避免本案的发生。按照燃气行业安全操作规范安检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本案被上诉人是2014年1月购买的二手房,上房后并没有到上诉人处及时办理变更用气手续。从被上诉人购房到发生爆炸事故不到一年时间,严格地讲尚在定期安检的周期内。上诉人在此并不是否认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的事实,但从本案爆炸的起因看,即使上诉人进行了定期安检,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过错,该爆炸仍然可能发生。上诉人不可能天天如一地对燃气用户进行安检,只有燃气使用人才具有日常维护燃气设施和安全使用的义务。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一、二审法院也曾经审理过,二审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889号判决书,对上诉人未履行定期安检义务所发生的燃气爆炸案件,认定是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该案与本案均是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未履行安检义务而承担责任,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人民法院的裁决应当具有统一性。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错误。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应以用工单位出具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作为依据,超出工资薪金交税基数的提供纳税凭证,计算时间不能单纯地以伤残鉴定时间为依据,而应以用工单位的考勤记录或证明为准。一审简单的以伤残鉴定时间为计算依据和以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行业标准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该费用的前提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从被上诉人一审为证明所属行业而提供的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够正常从事制造行业工作,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时,其父张开水的实际居住地、有无生活来源或固定收入,一审没有查明。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承担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同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根据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出,其能够继续工作,本案伤害事件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其烧伤面积虽然较大,但深度并不大,面部有没有任何疤痕。再次,上诉人就本案发生的起因作用较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关于我方承担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义义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爆炸事故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但对燃气设施应具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而且还有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的责任。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事发前发放告知书及安全检查,更未及时消除被上诉人橱柜封闭太严、不通风,加剧燃气爆燃的安全隐患,也未安检。上诉人作为提供易燃易爆商品的供应者应当承担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隐患,显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购房后未对燃气设施进行过任何改装,一直使用的是原房屋所有人的燃气设施,说明上诉人在更换燃气后一直未对该房屋的燃气设施进行过安检并消除隐患,被上诉人每次使用完燃气设施均关闭灶前阀及管道前阀,在平时使用燃气时具有安全意识,系谨慎使用。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未进行安检并消除隐患,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2年1月20日发生的燃气爆炸事件,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济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检义务,燃气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用户燃气灶前阀未关闭,所以灶具未带熄火保护装置、胶管接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胶管两端未加装管箍,胶管封闭不严,从而引起燃气泄漏,遇火源引发爆炸。在2012年1月20日的事故中,受害人所占的过错应该是大一些,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2014年12月6日,距离上次事故的发生近三年,上诉人仍未上次煤气爆炸事故为戒,仍未对燃气用户履行到安检义务,造成事故的再次发生,且在14年的事故中未履行安检及消除隐患义务,在事故发生中起了主要原因。显然两次事故不能相提并论,不能因为在上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必然在这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爆炸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依据是根据其在爆炸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划分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客观、合法有据,应由上诉人分担损失。1、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伤残鉴定书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其伤残比例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法有据。3、精神损害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侵权人即造成伤残又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事故应如何进行责任分成;2、被上诉人张义义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山东省燃气协会组织省内有关专家进行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通过专家组的意见可以看出,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用户使用的胶管被鼠咬出孔洞,当事者使用燃气时从鼠咬孔洞泄露出来,遇到燃气灶燃烧明火,发生爆燃,穿过燃气胶管的低柜不通风,加大爆燃事故的破坏。因此,胶管被老鼠咬出孔洞和低柜不通风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和更换。涉案胶管被老鼠咬出孔洞后,被上诉人张义义作为胶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换,且穿过燃气胶管的低柜是否通风与被上诉人张义义有直接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张义义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的经营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用户安全用气负有定期检查的义务,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及时消除。而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张义义所使用的燃气设施进行过安检,同时对被上诉人张义义安全用气进行过定期检查,从而未能及时消除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的隐患,因此,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张义义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60%),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事的次要责任(40%)。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2,根据被上诉人张义义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和济宁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张义义为小松(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义义伤势较重,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造成持续误工是客观事实,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为10321元,但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扣发工资的有关证据以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而是参照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义义伤势较重,身上多处伤残,客观上影响了其正常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程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上多处伤残,伤势较重,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上诉人为单位,原审判令其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出合理限度,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36034元(715085元×40%+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义义各项经济损失33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由被上诉人张义义负担9122元。二审案件受理8486元,由上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952元,由被上诉人张义义负担2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