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志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强,住新疆伊宁市。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l6)新400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30日2时14分许,被告人徐志强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大道十字路口(二桥检查站)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阿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徐志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志强与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谢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志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志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徐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徐志强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加之上诉人因工伤造成残疾,希望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志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徐志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志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2mg/100ml,原判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已认定,并已于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