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文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文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668号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云春,农民。被告王文喜,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芸慧,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徐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文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地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云春,被告王文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告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姜光伟、姜建从德兴市汤家岭前往绕二镇水口村,行驶至德兴市滨河大道德兴公路分局路口路段,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文喜驾驶的赣M×××××号轿车左侧尾部相撞,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姜某及姜光伟、姜建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治疗终结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被告王文喜驾驶的赣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27.06元。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姜某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6)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3、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其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并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40天;4、医疗费票据3张、德兴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28,911.59元人民币;5、姜建、姜光伟医疗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其为姜建、姜光伟垫付474元人民币医疗费;6、赣铭(饶)医检签字(2016)赣1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7、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其花去鉴定费2,100元人民币;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物估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的摩托车修理费评估为800元人民币;9、房屋租凭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20日起居住在上饶市××区光学新村××室,并于2014年9月1日起在上饶市信州区永信光学仪器厂工作;10、上饶市信州区永信光学仪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单13份,用以证明其在上饶市信州区永信光学仪器厂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4,650元人民币。被告王文喜辩称,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姜某3,000元人民币,答辩人车辆已损坏,花去修理费3,843元人民币,应当一并处理。答辩人驾驶的赣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文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姜某父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2、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车辆修理费为3,843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姜某无证驾驶无牌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距离所致,原告姜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德兴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协商按医疗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或启动司法鉴定确定核减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次责的,商业三者险按不超过30%比例确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按有关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姜某及被告王文喜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某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姜某不当行为所致,被告王文喜不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4、5质证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7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请求按8,000元人民币计算,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40天计算,误工期限应当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5天,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对原告姜某所举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质证认为派出所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当采信,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确定的薪金计算相矛盾,同样不应当采信。被告王文喜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姜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文喜所举证据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姜某、被告王文喜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二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告姜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姜光伟、姜建从德兴市汤家岭前往绕二镇水口村,行驶至德兴市滨河大道德兴公路分局路口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王文喜驾驶的赣M×××××号轿车右转弯时,原告姜某驾车未提前采取减速措施,临近时避让不及,发生了二轮摩托车刮撞轿车左侧尾部,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告姜某及姜光伟、姜健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多处挫伤。原告姜某住院二次,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8,911.59元人民币。被告王文喜治疗结束后,其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原告姜某交纳了鉴定费2,1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姜某自2014年8月20日起居住在上饶市××区光学新村××室,并于2014年9月1日起在上饶市信州区永信光学仪器厂务工,月平均工资4,650元人民币。原告姜某的摩托车修理费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定损为800元人民币,被告王文喜的车辆修理费花去3,843元人民币。被告王文喜已支付给原告姜某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原告姜某为姜建、姜光伟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74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德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被告王文喜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复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文喜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人民币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原告姜某的诉请未超过保险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姜某的医疗费需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姜某及被告王文喜未表示异议,本院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姜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鉴定,而原告的诉请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姜某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凤凰派出所,上饶市信州区永信光学仪器厂证明原告姜某2014年8月起在上饶市信州区永信光学仪器厂务工且居住在上饶市××区光学新村××室,依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市居民标准。原告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诉请的5,00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的医疗费28,911.59元人民币,其支付姜光伟、姜建的医疗费计474元人民币,两项合计29,385.59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余款计人民币24,977.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人民币、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人民币、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人民币、误工费142.84元/天×180天=25,711.2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人民币、摩托车损失8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6,788.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姜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计人民币100,011.20元,余款26,777.7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30%,计人民币8,033.32元人民币,两项合计108,044.52元人民币,该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王文喜赔偿给原告姜某非医保用药29,385.59元×15%×30%=1,322.35元人民币,鉴定费2,100元×30%=630元人民币,合计1,952.35元人民币,该款与被告王文喜已支付的3,000元人民币相抵,原告姜某应该返还给被告王文喜1,047.65元人民币,该款由原告姜某从上述第一项理赔款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50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负担228.50元人民币,被告王文喜负担1,05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