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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严燕、高知亮与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燕,高知亮,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应盛华,张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异66号异议人严燕,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申请执行人高知亮,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38号华鸿大厦1号楼504-2。法定代表人:宋重九。被执行人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五常街道文一社区荆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金林。被执行人应盛华,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张德伟,男,汉族,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知亮与被执行人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公司)、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公司)、应盛华、张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严燕对本院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严燕称:高知亮与美基公司、鸿金公司、应盛华、张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2015)杭仲(金)调字第000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确定应盛华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盛华也并非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所负的担保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应盛华对外担保不仅没有从债权人、债务人处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是在严燕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应盛华一方的个人债务。且严燕已与应盛华在民政局通过协商一致合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严燕名下的财产已与应盛华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严燕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严燕提交了其与应盛华的离婚登记证书一份。申请执行人高知亮、被执行人美基公司、鸿金公司、应盛华、张德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查明,高知亮与美基公司、鸿金公司、应盛华、张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知亮于2015年2月9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高知亮述称:2013年7月19日,高知亮与美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基公司向高知亮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应盛华与张德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8日,美基公司向高知亮追加借款500000元。后经高知亮多次催讨,鸿金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美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18日,美基公司、鸿金公司、应盛华、张德伟向高知亮出具《付款承诺书》,提出2000000元借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2个月至2014年10月18日,延期利息按合同违约支付即按双倍利息支付,应盛华、张德伟共同为美基公司、鸿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杭仲(金)调字第00027号调解书,约定美基公司、鸿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高知亮支付款项240万元,如果美基公司、鸿金公司未足额付清的,则以本金20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应盛华、张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仲裁费246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美基公司、鸿金公司、应盛华、张德伟承担并径直支付给高知亮。根据高知亮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402-1号。2015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40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指字第6号。另查明,美基公司自2009年7月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应盛华出资700万元,一直持有美基公司35%的股份。应盛华与严燕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再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严燕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浙A×××××和浙A×××××汽车两辆,冻结了严燕名下的分别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分别为12×××47、12×××42、12×××64、12×××79、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00×××58、00×××57、00×××57和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18的银行存款均为2429640元,实际已冻结金额合计为5639.24元;并冻结了严燕开立在平安银行杭州西湖支行的账号为20×××65的银行存款2456336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2930.75元。本院认为,尽管应盛华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人美基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盛华作为美基公司的股东,一直持有美基公司35%的股份,系美基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收益享有者,故应盛华对美基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不能被认定为未获益。美基公司成立于应盛华与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2015)杭仲(金)调字第00027号调解书作出于应盛华与严燕离婚之前,故可推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应盛华与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应盛华因美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所获利益为其个人一方所享有,故应盛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执行严燕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严燕提出的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严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