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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南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两人均已作行政处罚)、曹某、孔某四人与其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五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初的一天,由李某出资200元,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后,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出资200元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杨某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由李某出资200元,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后,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曹某、杨某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5月20日,由孔某出资200��,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后,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孔某、杨某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与其共同吸食了李某代为他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2016年6月1日,南县公安局在办理杨某、李某吸毒案中,发现孙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民警将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和尿检板、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