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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段正芬与张雄、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正芬,张雄,张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566号原告段正芬,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初中文化,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雄,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生,初中文化,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张国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段正芬诉被告张雄、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正芬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向他人借款陆万柒千元整(67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期4个月,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还借款,但被告电话根本无法打通,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随后原告上门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柒千元整(6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国生辩称:张雄借款是事实,借多少我不知道,原告也没告知我。我的房产证在寻甸,张雄拿去作抵押我也不知道,直到原告把钱拿给张雄才告诉我。借款数额原告一直说是6万元,现在也找不到张雄,我也只能帮他来承担。因为现在我家里在盖房子,我也没有钱,只能慢慢偿还。庭审中,原告段正芬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张雄2015年12月9日向段正芬借款67000元整。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张雄向段正芬借款67000元,借期四个月,并用其父张国生的房产证作抵押。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国生的房屋抵押给了段正芬,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雄与张国生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9日张雄向段正芬借款人民币67000元,借期四个月,并以其父张国生房产证作为抵押,张雄、张国生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到还款期被告张雄并没有按照协议还款,且无法联系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雄、张国生向原告段正芬写下借款67000元的借据,确定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雄、张国生应将67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段正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雄、张国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正芬借款67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张雄、张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院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保加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