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于卫忠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卫忠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卫忠,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本科文化,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代表,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卫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卫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院长发现本案被告人系他人冒充顶替,参加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于卫忠(实名为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2年5月,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指挥部委托河南海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邓州市腰店乡施工阶段安全监理工作。该公司工作人员于卫忠负责腰店乡大刘营这一标段范围内的安全监理工作期间,于卫忠违反相关法规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其所监理标段内施工方修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查处不力,致使被害人李某、于花梅乘坐李红磊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时坠入该桥沟内,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原审认为,被告人于卫忠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安全、监理工作时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卫忠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卫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卫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于卫忠(任欣)辩称,称其名字叫任欣不是于卫忠本人,没有犯玩忽职守罪。再审中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对顶替人任欣构成什么罪、追究什么责任。经再审查明,本案原审审理的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卫忠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实际到案接受审判的是任欣。另查明,任欣,男,生于1987年1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腰店乡夏楼村小任营15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在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卫忠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时,未认真审查被告人于卫忠身份,致使任欣冒名顶替于卫忠参与诉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中于卫忠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到案接受审判,本案不宜直接对于卫忠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邓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沈 彬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全惠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