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生文与杨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文,杨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文,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柱,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生文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生文、被上诉人杨玉柱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生文上诉请求:1、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上诉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9日,上诉人因农田耕种与他人发生纠纷,上诉人为求助政府帮助,到所属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接待的办事处领导安排被上诉人帮助解决问题,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的对上诉人进行谩骂和殴打,致使上诉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受伤,当时上诉人打电话报警。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并确定伤情。上诉人感觉身体多处不适,到处寻求治疗方法。直到起诉前,上诉人的病情才比较稳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卫生院病例可以确定上诉人确实受到了伤害,且被上诉人又是当时接访的人员,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是不会因此上访被上诉人的,可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杨玉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9日,原告周生文到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去解决农田耕种问题,同年10月31日,原告周生文到泰安市郊区北集坡卫生院看病,经诊断,周生文,1、头部未见外伤性改变;2、脑萎缩。周生文根据病情买了部分药并到济南省属机关单位去上访的路费、误工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周生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确系被告行为所致。根据医生的诊断,原告周生文的伤情系1、头部未见外伤性改变,2、脑萎缩;也证明了原告周生文的伤情与本案被告杨玉柱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周生文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生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例不能证实其存在外伤,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