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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栾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栾某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底,利用其在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二工区熔铸车间工作的时机,多次窃取镍板、锌白铜等工业原料,并藏匿在厂区更衣箱内,而后利用下班之机,将赃物分批带出厂区,运至其位于本区铁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沙发底下藏匿。同年10月5日21时许,徐某某再次携带盗窃的锌白铜24.2公斤(价值人民币1,111.99元)出厂时,被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查获。其后,工作人员在徐某某的更衣箱内查获尚未偷运出厂的镍板30.6公斤、锌白铜49.9公斤(价值人民币4,595.25元)。事发后,徐某某电话指使家人转移藏匿在家中的赃物。被告人栾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于2015年10月5日晚至徐某某家中将涉案的镍板转移至其驾驶的沪H6XX**小客车上。2015年10月8日晚22时许,栾某乙驾车经过洋桥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镍板135.15公斤(价值人民币10,168.69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栾某乙于2015年11月14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栾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铝上海铜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称重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检测结果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镍板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栾某甲、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栾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徐某某、栾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