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与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970号原告: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足佳鞋材市场。代表人:杨建平,系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原告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普通合伙)诉被告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滕忠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纪昌、人民陪审员金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皮款4687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罗成向原告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普通合伙)购皮共计价值46874元,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交货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7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支付,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亚泰皮革商行(普通合伙)货款468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由被告罗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忠元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