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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全陆飞、沈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陆飞,沈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48号聚宝苑D区7层D-072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庆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全陆飞,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汉芳,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孙朝,广西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陆飞、沈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桂14民申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并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若琛,被申请人全陆飞和其代理人凌梁珠,被申请人沈汉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雅阁公司)申请再审称,事故车桂A×××××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0时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该车出险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遗漏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因沈汉芳不是本企业员工,在未经车主委派的驾驶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因此,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车辆驾驶人沈汉芳独自承担,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庭送达法律文书时,在没有调查了解再审申请人地址已在工商行政部门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按旧地址送达,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审理案件,程序有错误,并且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雅阁公司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企业营业执照》、桂A×××××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变更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企业经营情况和企业地址变更后的情况以及车辆出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全陆飞辩称,被告雅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事故车在出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再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沈汉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雅阁公司因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被告沈汉芳的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汉芳辩称,被告雅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事故车在出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再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沈汉芳是为雅阁公司开办大米加工厂选址提供带路劳务活动而开车出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雅阁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龙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汉芳酒醉逃逸而负交通事故全责,按《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陆全飞并没有抢救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全陆飞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汉芳、雅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291.6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93.75元、营养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9时30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汉芳醉酒后,借了车主属被告雅阁公司的车号为桂A××××ד比亚迪”牌小轿车,驾车由龙州县水口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319线92KM+280M处时,尾随碰撞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行驶的,由全陆飞驾驶的桂F×××××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冲出左侧路外。在碰撞右侧路口警示桩后继续行驶时又碰撞正在道路右侧停下察看车后情况的蔡金珠及二轮电动车,导致原告陆全飞和蔡金珠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沈汉芳驾车驶离现场并向警方报案。后龙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陆飞受伤后入住龙州县人民医院医治,医院伤情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陆全飞为此住院16天,治疗费6291.65元,出院后医嘱其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汉芳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全陆飞。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全陆飞主张920元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因无车票佐证,原告确有实际支出,但主张500元交通费不合实际,故只支持100元交通费;因其无摩托车报废的证据,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其受伤并未到严重程度,故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原审据此认定事故造成全陆飞各项损失医疗费6291.6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93.7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总额为9525.40元。因被告沈汉芳未能提供与雅阁公司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未采信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雅阁公司工作人员“阿强”明知被告沈汉芳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轿车借给其驾驶,致使事故发生,雅阁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雅阁公司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其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限,承担两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其中全陆飞以上费用分别是6291.65元、300元、640元,三项共7231.65元;事故另一受害人蔡金珠的以上费用分别是28866.21元、1000元、144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项费用共39306.21元,两人以上费用总共46537.86元,已超过了交强险此项赔偿10000元的限额。按两人费用占比率,全陆飞占比率是100%-84.46%=15.54%,即雅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项费用10000×15.54%=1554元给全陆飞。蔡金珠四项费用总额占比率计算是(39306.21÷46537.86)×100%=84.46%,雅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84.46%=8446元给蔡金珠。全陆飞损失的误工费1293.7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2293.75元,雅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项应赔偿共3837.75元,被告沈汉芳对此项雅阁公司担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5687.65元,由雅阁公司和被告沈汉芳各承担10%和90%的赔偿责任,即雅阁公司承担568.77元,余下5118.88元,在扣除沈汉芳已支付的3000元外,沈汉芳还应承担2118.88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雅阁公司赔偿原告全陆飞经济损失4406.52元;二、被告沈汉芳对被告雅阁公司担责的债务承担3837.75元连带责任;三、被告沈汉芳赔偿原告全陆飞经济损失2118.88元;四、驳回原告全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700元,二项共1038元,原告全陆飞负担138元,被告雅阁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沈汉芳负担3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雅阁公司对原审法院对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协查回复函》关于事故车桂A×××××号车交强险期限已过期的内容予以采信提出异议,并再审时提供该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31日0时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以证明该车出事故时交强险仍在保险期内。再审认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了出事故时该车交强险仍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协查回复函》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采信有误,再审不予采信,对雅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予以采信。对原审和再审时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再审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为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不予完全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因无车票佐证,应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无摩托车报废的证据,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并未到严重程度,故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被告沈汉芳未能提供与雅阁公司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未采信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雅阁公司工作人员明知被告沈汉芳已饮酒仍将小轿车交其驾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雅阁公司应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并划分了雅阁公司和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等等,原审对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对上述案件证据的认证客观,对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交强险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都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对上述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理由充分,再审予以认定。但雅阁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出事故时,仍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审认定事故车交强险已过期限已失效和为此要其承担因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是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再审被告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各项限额和计算标准与原审认定的雅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一致。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汉芳和申请人(原审被告)雅阁公司按原审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车辆驾驶员醉酒驾车出事故后受害人无抢救费用,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予以赔偿,但其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全陆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雅阁公司对被告沈汉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雅阁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只是对车辆管理不善负责,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陆飞的各项经济损失3837.7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转入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帐户为: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为:20×××85。后再由本院转给原告全陆飞。);三、被告沈汉芳赔偿原告全陆飞的各项经济损失2118.88元;四、被告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全陆飞的各项经济损失568.77元(此款由被告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帐户为: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为:20×××85。后再由本院转给原告全陆飞);五、驳回原告全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338元,公告费700元,再审受理费339元,三项共1377元,由原告全陆飞负担300元,被告沈汉芳负担124元,南宁市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自力审 判 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农桂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华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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