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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房淑兰与刘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淑兰,刘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79号原告房淑兰,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司法警官学院教师,住长春园区西安花园**栋****室。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惠(系原告房淑兰丈夫),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栋****室。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3********。被告刘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民江区民主村(户籍住址: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梨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惠、被告刘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莹均、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月11日、2月14日、3月4日、7月3日被告刘成分5次向原告借款660000.00元、330000.00元、220000.00元、440000.00元、640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290000.00元。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由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2月17日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2014)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于是在原告与被告刘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原告与刘成就一同到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通知其该债权转让事宜并送达了转让协议,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部部长让其法务部的工作人员魏清收下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484556.26元,后变更为1660819.66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成辩称,原、被告刘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的自愿签订的而且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债权成立,应由长春建工集团承担向原告还款义务,与被告刘成无任何关系。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法不能成立,所以我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将刘成与我方列为共同被告进一步表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关系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我方只是接收了原告与刘成的协议,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没有加入到合同一方,也就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方与刘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全部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债权转让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协议时间2015年12月17日,此时间点我方与刘成之间的欠款纠纷并没有依法得到确认,故原告与刘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基础。该协议依法不成立,更不能约束我方。4、我方于2015年11月15日就已收到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宁民执字第1229号,要求我方负责向刘成支付款项人民币1619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将该款强行划转至该法院账户,在此之前我方通知刘成及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丈夫彭德惠)。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丈夫受被告刘成委托同意我方将剩余欠款人民币403242.00元及双方确认的利息397516.60元合计人民币823736.60元全部转入彭德惠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绿园支行的账户,至此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结束,2016年1月20日止我方与刘成不存在债权债务,作为代为履行一方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方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1-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日期2015年12月7日,我们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证据1-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书时间2013年8月3日)。证据1-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时间2014年8月15日)。上述三份判决书证明:长春建工集团于2015年12月16日由生效判决书确认欠刘成人民币2022242.00元及利息、诉讼费合计欠刘成2484556.26元。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这是最终确认判决书全部送达的时间,即判决真正生效的时间。所以通过这三份判决书进一步证明原告向我方送达的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法律基础。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债务人长春建工集团;2)债权转让余额为3157000.00元,即长春建工集团欠刘成的2484556.26元全部包括在债权转让之内。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该份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书我方确实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该份协议书仅能够证明我方收到,但是在该协议书当中我方并不是协议的主体,该份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代为履行协议,假如说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本案当中刘成就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且在2015年12月17日的时间点方才所说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并没有依法签收,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转让的基础。证据3、录像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到长春建工集团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即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的过程。长春建工集团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我方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身并没有异议。证据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吉0106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房淑兰与刘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有约束力,即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裁定仅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依法确认,对其他案件事实并没有进行确认,如果该裁定对其他事实要进行确认的话,那么所有的法律程序是错误的,所以该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民事裁定书三份,5-1、(2015)绿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2015)绿民二初字第1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5-3、送达回证两份,本组证据证明:刘成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长春建工集团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送达签字人为建工集团法务部主任。送达过程中郭新明确表示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经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及协议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在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下发的主体并没有明确,我并不清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向谁下发的,假如说是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长春建工集团并不属于协助执行范围内的主体,所以下发的主体错误。被告建工集团向法庭出示证据1、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并于2015年12月15日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号为:(2014)宁民执字第1229号,该份到期债务通知书当中明确要求我方拒绝向刘成支付到期未付款项1619000.00元,并指定我方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将款项汇至到宁江区人民法院。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对支付刘成的债务即1619000.00元,并不是主动履行的,而是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进行执行的。另外本组证据还附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1229-1)执行裁定书,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我方是代刘成履行了到期债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宁江区人民法院与案外人江希英是恶意串通制造的案件。对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是同一日(2015年12月21日之后)形成的,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况。绿园法院送达时建工集团根本就未说有这些材料,也未出示,我们不予认可。另外法院应执行到期债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2015年11月26日,而被告建工集团明确说2015年12月23日文书才生效,我们认为生效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宁江区人民法院在未确认债权时就发出通知。该几份证据对刘成没有约束力,因为在宁江区人民法院发出这些材料时债权尚未确认。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从我单位在交通银行长春新曙光支行账户当中扣划了1619000.00元的法律依据,证明该笔刘成的到期债权是被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走了。(说明一下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原件是发给银行的,我方无法拿到原件。)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应提供原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扣划的是建工集团的钱,并不是刘成的钱,刘成的钱于2015年12月17日转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刘成无权撤销,建工集团应该依法对宁江区人民法院的扣划通知提出执行异议,不提出异议是建工集团自己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债权转让的手续都做完了,建工集团都没有提出来款项扣划完了。扣款与我无关,因为我的债权已经转让完毕了,建工集团把钱再给谁与我无关。被告建工集团12月15日接到通知书,为什么12月17日也未提出异议。证据3、2016年1月20日转款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刘成、受托人彭德惠,内容详见书面略),借记通知,证明:2016年2月25日我方将823736.60元按照刘成的委托汇入到彭德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至此我方与刘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当时因为原告与刘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毕,原告是债权人但是长春建工集团在给付余款时必须让刘成来,刘成不签字不给钱,没有办法才让刘成来,房淑兰给刘成下了委托;2)在该当中所有的内容只是原告委托收钱,但是原告并没有委托刘成和我本人放弃其他权利;3)刘成在授权这里的签字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债权已经转让完毕,只是建工集团一定要这个手续,我方认为内容无效,原告没有委托刘成放弃原告的权利。被告刘成质证认为,我方有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12日形成,委托人房淑兰),证明:原告授权刘成去长春建工集团取钱85万余元,然后刘成将该款打入原告丈夫彭德惠账户上,原告刘淑兰只授权刘成去收钱,不能证明刘成放弃其他权利。被告刘成向法庭出示证据1、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12日形成,委托人房淑兰),证明:原告授权刘成去长春建工集团取钱85万余元。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不知道该委托情况,也不清楚该委托内容,而且在取83万余元尾款时原告及被告刘成共同到长春建工集团,并没有向我方出示该份授权委托书,当时本律师也在场,所以现在拿出这份授权委托书想证明的问题并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是基于建工集团要求刘成去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才签的授权委托书,让刘成去取钱,而没有授权其他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2月14日、3月4日、7月3日被告刘成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4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2014)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房淑兰,于2015年12月17日当天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部部长让其法务部的工作人员魏清收下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标注“收到此件”。原告房淑兰起诉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给原告的丈夫彭德惠名下汇款823736.60元,庭审中原、被告己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60819.66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刘成向原告房淑兰借款人民币2290000.00元,本息合计为3157000.00元,有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刘成的欠款、利息及诉讼费,己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终审判决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刘成将此到期债权于2015年12月17日全部转让给原告房淑兰,同时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己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的工作人员魏清签字确认,即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己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的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债务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房淑兰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债权转让后的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房淑兰的代偿款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总额为2484556.26元,去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己汇给原告房淑兰丈夫彭德惠名下的823736.60元,还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660819.66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能够证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代偿给原告房淑兰1660819.66元的证据。本院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长民五终字第608号终审判决中确定的,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公司欠被告刘成本金为2022242.00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认的利息为397516.60元,诉讼费为22978.00元。上述数额有建工集团支付给原告房淑兰丈夫彭德惠名下汇款823736.60元(此款原告自认收到)的刘成“转款授权委托书”为凭。上述刘成债权转让款总计为2442736.6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再代偿给原告房淑兰为:刘成债权转让款2442736.60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己代偿给原告823736.60元=1619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刘成己经将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房淑兰,故在原告的权利转移后,本案刘成应是第三人的地位,虽然原告将刘成列为被告,但是刘成亦不应再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成主张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以欠刘成的债务1619000.00元由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划走为由,认为不能再代偿给原告房淑兰进行抗辩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房淑兰与被告刘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因为债权转让协议己经通知给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在原告房淑兰在本院立案后,本院送达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时,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本院出示任何书面材料,同时刘成对本案中转让后的此笔债权没有再处分的权利,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对原告负有代偿的义务。无论存在什么原因,只有本案原告房淑兰享有此笔债权转让的撤销权,在权利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有代偿义务。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因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划走款就不承担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花费的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一节,庭审中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淑兰人民币1619000.00元。驳回原告房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6.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371.00元、原告房淑兰承担37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