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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贵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珍,张培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352号原告张贵珍,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荣(第一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贵珍诉被告张培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张培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珍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白石公路进新胜路西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给予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35.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8元、误工费9,600元(4,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培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认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要求提供医嘱;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白石公路进新胜路西15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建工医院、青浦区白鹤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贵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L3、4椎体骨挫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 一、医疗费5,535.76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15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医嘱。 二、误工费9,600元(4,800元/月×2个月),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现金签收单。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账簿及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误工证明(载明经办人及经办人电话)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第二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 四、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 五、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提供服装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装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酌情认可200元;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 六、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酌情认可200元;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 七、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后,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误工费情况如下:原告系上海由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美公司)聘用人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在家休息,休息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现金签收单均系由美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原告要求出具的。由美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的聘用协议、2015年1月至10月原告的工资收入财务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核算,确认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 庭审后,第二被告补充提供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剔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本院确认5,683.56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158元);二、误工费,经调查核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5,500元(2,750元/月×2个月);三、营养费2,400(1,2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确认;五、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购买服装发票,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车辆维修费4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八、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9,963.5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963.56元,余款的40%即4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贵珍18,963.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贵珍400元; 三、被告张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珍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80元,减半收取243.40元,由原告张贵珍负担61.20元,由被告张培荣负担1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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