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443号原告:孔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3个孩子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领证结婚。婚前育有三个孩子,长女田某乙、次女田诗雨、幼子田添一。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存在长期家暴。且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整日在家,不外出务工,以致三个孩子生病在家都无钱支付。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对也无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田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是因为没钱,并不存在家暴。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来犯的错误将尽力弥补。今后将努力挣钱养家、养孩子,开完庭就出去打工挣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田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田诗雨,于××××年××月××日生育幼子田添一,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相识、相知并共同生活,又育有三名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之所以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好逸恶劳,未能承担起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摒弃好逸恶劳的恶习,养家顾家,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东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