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斌与于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斌,于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28号申请执行人杨斌。被执行人于永才。申请执行人杨斌与被执行人于永才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08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于永才于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斌车辆损失费9000元。二、双方就此事故再无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杨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1111民初08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