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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永芳与吴江、李纯芳其他案由2016执复17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李纯芳,吴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7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吴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李纯芳,住广东省广州市。被执行人:吴永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复议人吴江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首先,吴江主张被执行人吴永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认定吴永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其次,吴江主张其是被执行人吴永芳的监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吴江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吴江亦未证明其与(2014)穗海法执字第4513号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吴江既不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主体要件。二、吴江提出原审(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明被执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依据的《借条》不能成立等主张,实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吴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吴永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中吴永芳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再审。被执行人吴永芳不具备民事能力。二、执行法院依据自相矛盾的《借条》判决此案,实属错误。应该撤销该判决,依法再审。故请求:中止(2014)穗海法执字第4513号案的执行,对(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再审,撤销该判决。本院查明:李纯芳诉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永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35000元给李纯芳。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4日生效。申请执行人李纯芳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4)穗海法执字第4513号。本院认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永芳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李纯芳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吴江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问题,吴江主张被执行人吴永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被执行人吴永芳的监护人,但吴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吴江亦未证明其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主体要件。况且,吴江提出原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的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吴江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江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1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