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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辛殿英、辛福建等与张海燕、计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张海燕,计占海,沈阳市腾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059号原告:辛殿英,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福建,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法定代理人:辛殿英,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牛夕河村南营子*组,系原告辛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兰,女,193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燕,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增国,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计占海,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白建羽,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泓然,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腾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张士水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吴景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园园,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2门)。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远,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诉被告张海燕、计占海、沈阳市腾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月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殿英(同时系原告辛某的法定代表人)、辛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同时担任原告辛某、吴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燕、被告计占海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宇、傅泓然、被告腾月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园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镖、李明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诉称,原告辛殿英与本案死者孔祥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辛福建、一女即原告辛某。原告吴凤兰系死者孔祥连的母亲,死者的父亲孔繁友已于1995年去世。本案中,除各原告外,孔祥连无其他继承人。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计占海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浑南西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张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孔祥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计占海与被告张海燕各负同等责任,孔祥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祥连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孔祥连垫付医疗费1万元(含于在原告诉求中),被告计占海为孔祥连垫付医疗费5,818.68元(其中,4,830.73元医疗费票据因不在原告处,未含于各原告诉求中,其余的987.95元票据在各原告处,含于各原告诉求中)。孔祥连及各原告(吴凤兰除外)从2014年6月起居住在城镇,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均无证据提交,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各原告主张的死者孔祥连的误工费,没有书面证据提交。但死者生前系个体劳务提供者,与被告张海燕同为工友,因均为个人提供劳务,所以无法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本案中,各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误工费。关于被抚养人辛某的生活费,各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吴凤兰的生活费,各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腾月货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因属于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免除被告腾月货运公司的法定义务。各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张海燕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现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277,707.85元、护理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3,000元、误工费23,750元(3,200元/月÷30天/月×230天)、死亡赔偿金674,507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被扶养人吴凤兰生活费8,873元、被抚养人辛某生活费43,114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复印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死者治疗期间辅助用品损失5,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燕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当时由我驾驶我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孔祥连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我与孔祥连系朋友关系,也是工友。我与其认识多年,自认识以来她就从事提供个体劳务(打零工)的工作。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计占海辩称,辽A×××××号货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腾月货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但并不向该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亦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孔祥连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818.68元(其中,4,830.73元医疗费未含于各原告诉求中,其余的987.95元医疗费含于各原告诉求中)。该事实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涉案责任人共同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定超出的部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对死者生前所从事的工作不了解。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腾月货运公司辩称,辽A×××××号货车系被告计占海实际所有,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但并不向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未为死者孔祥连垫付款项。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孔祥连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主张存在诉求过高的情况,请法院查实后依法予以判决。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票据不是有效发票(预交10元、27元的票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7日的护理证明缺少出具的单位的印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下发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而居住证明记载的居住时间是2014年6月,两者时间不一致。孔祥连的护理时间长达124天,与住院天数不符,而且护理费价格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6张),收据号码均连贯,不符合常理,故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发票及辅助器具的发票也存在此种情况。同时,购买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佐证,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中有4张不是正规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为公司认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而且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关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印费、交通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计占海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浑南西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张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海燕、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孔祥连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计占海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海燕驾驶无牌照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被告计占海、张海燕各负同等责任,孔祥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祥连处于昏迷状态,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随即,孔祥连入住该医院接受治疗,医嘱“一级护理”,并于同日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8月26日,孔祥连再次办理入院手续,至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2天。期间,医嘱“重症监护/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29天、“禁食水/鼻饲饮食”。孔祥连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饮食,合理休息;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德XX口服液10ml日两次鼻饲,定期更换胃管,三个月后复查头部CT;建议继续行被动康复锻炼;建议半年—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2月5日,孔祥连因伤情需要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病史部分记载“……目前患者神智恍惚,时而清楚,时而糊涂,问话不答,痴呆状态,长期卧床,鼻饲饮食,……”。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全流食/鼻饲饮食”。出院时,医嘱注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注意翻身叩背排痰,加强吸痰护理,促进痰液引流;2周内避免饮酒;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2月23日,孔祥连再次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其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病史部分记载“……目前患者神智恍惚,时而清楚,时而糊涂,问话不答,痴呆状态,长期卧床,鼻饲饮食,……”,至2016年3月4日出院,孔祥连共住院10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全流食/鼻饲饮食”。出院时,医嘱记载“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明确多尿、血压不稳定的原因;定期复查血常规、肾功、离子;2周内避免饮酒;注意保暖,避免受凉;病情变化随诊”。办理出院同日,孔祥连又入住该医院,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其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病史部分仍记载“……目前患者神智恍惚,时而清楚,时而糊涂,问话不答,痴呆状态,长期卧床,鼻饲饮食,……”。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天、“全流食/鼻饲饮食”。2016年4月15日,孔祥连因伤情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病鉴字第FA328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祥连“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营养不良及支气管肺炎而死亡”。孔祥连受伤后至其死亡前,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共发生护理费24,800元。孔祥连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2,839.51元,其中,被告计占海为其垫付医疗费5,818.68元。另外,孔祥连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购置防褥疮气垫、吸痰管、尿不湿、轮椅、胃管、搅拌机(流食用)等辅助医疗用品,共花费3,259元。另查明,孔祥连的住所地(户籍地)为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牛夕河村南营子八组,其于2014年6月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乔松路26-10号4-6-2)。孔祥连从事提供个体劳务(打零工)的工作,其与原告辛殿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即原告辛福建、长女即原告辛某(200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吴凤兰(1938年1月7日出生)系孔祥连母亲,孔祥连的父亲孔繁友已于1995年7月因病死亡。孔繁友生前与原告吴凤兰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孔祥超、次子孔祥贺、三子孔祥洲、长女孔祥连(××)、次女孔祥芹。原告吴凤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其子女赡养生活。再查明,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计占海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腾月货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计占海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孔祥连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房产证、户口本、购买辅助医疗用品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燕驾驶其电动自行车驮载孔祥连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计占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连严重受伤,并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海燕与被告计占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祥连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海燕与被告计占海应对孔祥连的死亡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计占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被告张海燕驾驶非机动车红灯通行,均系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参照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以确定被告计占海、被告张海燕对孔祥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死亡及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各原告主张应按被告张海燕承担40%、被告计占海承担60%进行责任划分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计占海所有的机动车系挂靠在被告腾月货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被告计占海应承担的对各原告的赔偿义务,被告腾月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腾月货运公司辩称,因其未向被告计占海收入任何挂靠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于法无据,且被告腾月货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挂靠单位,事实上应承担对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职责,故对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被告计占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燕与被告计占海按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被告计占海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代为承担。如仍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海燕与被告计占海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各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孔祥连的医疗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其因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为272,839.51元。其中,被告计占海垫付5,81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含有两张姓名为“辛福建”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88.1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另含有两张“预交金收款凭证”,因非医疗费票据,亦予以扣除。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孔祥连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确认其自受伤后至死亡时均系误工期间,共计235天。本案中,各原告主张按23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孔祥连的收入状况,孔祥连系来沈务工人员,从事个体劳务,被告张海燕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孔祥连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该项误工费应为23,395.60元(37,127元/年÷365天/年×23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孔祥连受伤后,其住院治疗及院外休养期间,因伤情严重均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确认该项护理费为24,8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各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孔祥连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各原告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据此,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孔祥连因伤住院治疗共计9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9,000元(90天×100元/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孔祥连受伤严重,其住院期间医嘱均注明“全流食/鼻饲饮食”,可以视为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8,000元。7、辅助医疗用品费。孔祥连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购置防褥疮气垫、吸痰管、尿不湿、轮椅、胃管、搅拌机(流食用)等辅助医疗用品,共花费3,259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孔祥连已在沈阳居住并工作多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以,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关于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孔祥连的父亲孔繁友已先于其去世。母亲即原告吴凤兰(1938年1月7日出生,78周岁)系其被扶养人。因原告吴凤兰的扶养人为包含孔祥连在内的共五名子女。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本案中,各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对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该项费用应为8,873元(8,873元/年×5年×1/5)。另外,原告辛某(2000年9月25日出生,15周岁)作为孔祥连的婚生女,需要孔祥连与其丈夫即原告辛殿英共同进行抚养。关于原告辛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为32,335.50元(21,557元/年×3年×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63,728.50元(622,520元+8,873元+32,335.50元)。9、丧葬费。各原告主张孔祥连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为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孔祥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经救治无效死亡,给作为原告的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人损害情节,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因孔祥连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但各原告未提供亲属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误工3天予以核定,故该项损失为767.52元(31,126元/年÷365天/年×3人×3天)。12、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289,839.51元(272,839.51元+9,000元+8,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现该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各原告垫付,故无需再行赔付。余款279,839.51元中的50%部分即139,919.7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50%部分即139,919.75元,属于被告张海燕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海燕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8、9、10、11项,共计793,679.62元(23,395.60元+24,800元+1,000元+3,259元+663,728.50元+26,729元+50,000元+767.52元),其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683,679.62元的50%部分即341,839.81元中的60,080.24元(20万元-139,919.7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281,759.57元(341,839.81元-60,080.24元)由被告计占海予以承担,因被告计占海曾为孔祥连垫付医疗费5,818.68元,为便于计算,在此予以扣减,故该项数额为275,940.89元,即被告计占海承担275,940.89元,被告腾月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的50%部分即341,839.81元,由被告张海燕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91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共计60,080.24元;四、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919.75元;五、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共计341,839.81元;六、被告计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共计275,940.89元。被告沈阳市腾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辛殿英、辛福建、辛某、吴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计占海承担1,445元,被告张海燕承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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