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扎兰屯市X超市,趁无人之机先后五次将三全凌牌元宵2袋、蚕蛹1.3斤、猪蹄1.8斤等物品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源:百度“”